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5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人 蔡振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以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基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振昇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2線快速道路14公里往瑞芳方向時,為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時速95公里,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規定,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6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快速道路違規超速比照高速公路罰款,然最高、最低速限不同,則罰金金額自應所有不同,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另異議人違規之該路段隧道出入口,架設非固定式儀器取締違規,易使駕駛人緊急煞車,造成車禍,故設置不當;又於該路段之臺62線13.4公里處,架設速限警示標誌,與隧道口(13.3公里處)間距僅100公尺,若車輛以速限80公里通過,則駕駛人不及看清標誌;且依異議人之記憶,當日台62線13.3公里處有道路拓寬引道工程,異議人印象中未見路旁設有任何提醒「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故原舉發單位應提出架設速限標誌之設立及拆除之施工日誌。又員警對於龜速車輛佔用內車道,則甚少開罰,如此要後方車輛跟隨減速,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中最高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而此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臺62線14公里處,經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所有之3493-ZN號自用小客車,以95公里之時速行駛,有前開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可憑(證號:MOGAO100015A、違規案號:62);而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日,有駕駛前開3493-Z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並超速違規之行為,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另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而於該路段13.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立有「前有測速照相」、速限「80」告示牌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6月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14071960號函所附照片可稽,本件實已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測速照相設施,駕駛人於行經該路段時自應依速限標誌所規定速率行駛。又測速警示牌係設立於臺二線13.4公里處,異議人違規超速之地點為臺二線14公里處左右,二處間距相隔600公尺,足認速限標示距離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之測速器設置地點逾300公尺甚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所稱未有告示牌一事,難認可採。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是以主管機關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再者,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其與測速儀器設置之位置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而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舉發地告示牌至測速儀器設置之距離、位置妥當與否,乃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受處分人不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於被舉發違規之路段無足夠減速之距離,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為受處分人主張告示牌與測速儀器設置距離應相差若干公尺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
㈣、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所揭諸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解釋參照)。行政機關於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時,因礙於現有人力分配、設備不足,以及阻礙交通情節輕重不同之考量,以致未能全面性的取締每件違規案件,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應盡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尚未取締,甚或未經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無異曲解平等原則應有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因自己不法之行為主張平等原則,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能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從而,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是以,異議人之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自不得因警察機關有無取締慢速(龜速)之全面性取締違規,而主張自己不法之行為同樣受到平等原則之保障。
㈤、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就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等裁罰基準,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並參照該裁罰標準表,因異議人超速未滿20公里,乃處以最低之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自亦未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異議人執此表示不服,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於101年4月13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62線快速道路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