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60號原告 張麗華 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狀追加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且原告於該追加之訴中主張之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內容,俱與本件訴訟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前述追加之訴雖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然經原告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予以廢棄在案,故該追加之訴目前仍為繫屬中之事件。原告就繫屬中之事件更行起訴,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再者,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追加之訴若不符合追加之要件,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待確定後原告仍可依前述規定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似已能確保原告以起訴中斷時效之目的,尚無另行起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