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安基 具保人 李蕙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2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之餘地。
三、經查,本案被告范安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李蕙珠向桃園地檢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所指之保證金。再者,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開庭,並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到庭,復依法拘提被告,仍拘提未獲,因而認被告業已逃匿,遂於92年5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0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92年6月25日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於93年6月28日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在案等情,有此有本院送達回證、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0號全卷核閱無訛。則被告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且既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即無發還保證金之餘地。是聲請人即被告自無從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