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珠選任辯護人牟君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珠原於新北市○○區○○○路○段○○巷「日安臺北【貳】社區」(下稱日安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各項報表編製與管理等相關業務,嗣於民國107年6月25日離職,告訴人 鍾惠如 則於107年間擔任日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17時31分許,在日安社區管理中心內,見社區數月之財務報表未見財務委員簽名,認被告未善盡職責將之交由財務委員簽名,因而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旋手持手機拍攝財務報表,並朝被告全身拍攝以蒐證,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告訴人之左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左食指一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