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惟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駱惟中於民國108年5月4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DO-333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一路交岔路口,欲自內側車道左轉永春東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未轉換為左轉指示燈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左轉,適有 劉羽桓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牌照號碼MEE-157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奕錩 ,沿永春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髖、右膝及右手肘挫擦傷、男性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駱惟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奕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