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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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辰(原名:黃永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前案即原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係以108年度訴字第1724號案件審理,後改分為108年度訴緝字第302號案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宣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心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本案檢察官認本件與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0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係於109年1月9日,以中檢 達叔 108偵35107字第1099002587號函檢送相關案卷,並於同日送達本院,後經分案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憑。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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