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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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易字第2092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蔡汶玲 被告 顏進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20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進利因為家庭經濟困難和負債,亦需照顧因車禍致行動不便之母親,致被告飽受煎熬、徹夜難眠,只有借酒才能入眠,因而犯下不可彌補的錯誤行為,致被告身陷牢獄之災,讓被告更加茫然、懊悔、痛苦、不知所措,更讓家人陷入愁雲慘霧、經濟困境之中,懇請法外開恩,讓被告得以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配偶得擔任輔佐人。查 蔡汶鈴 為被告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前揭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撤銷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92號繫屬在案,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同年月20日宣判,被告復未經本院羈押訊問,現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事由,亦未開始執行羈押,故本院本案(108年度交易字第2092號)遭受羈押之主體尚不存在。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自108年12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目前未在本院羈押之中,而係執行中之受刑人,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故本件之聲請難謂合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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