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12月19日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借款
期間自85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本息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現為週年利率
2.855%),如未依約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並應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丙○○未依約還款
,尚欠原告33萬3,82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
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