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徐茂展
被 告 陳志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0日起,邀請伊參加以被告
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會首共計21會,原告
加入2會,會期自97年4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每會會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原告繳交會款至第14會之後
,被告即無故停止標會,原告已繳納會款共14萬元而未得標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8月30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
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99年9月1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款項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