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辛源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