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二人選任辯護人吳明益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九九、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貳支、通槍條壹支、底火參拾張、火藥柒拾貳公克(含瓶)、鋼珠(約重玖台斤壹兩)、小鉛珠參袋、小鋼珠壹袋、刨刀壹個、銼刀壹把、鑿刃壹把、板機壹支均沒收。丙○○、丁○○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在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刨刀、銼刀、鑿刃、板機等工具,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三枝,欲供其在花蓮縣鳳林鎮、光復鄉山區種菜時,驅趕山豬或獵捕飛鼠等野生動物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攜製造之土造長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火藥、底火、鉛彈等物至山區打獵後,因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槍枝,為免被警查獲,遂委由不知情之丙○○駕車在 吳某 前方引導,嗣經警察覺有異,上前追捕,吳某則迅速逃離現場,於同日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扣得獵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通槍條一支、底火三十張、火藥七十二公克(含瓶)、鋼珠(約重九台斤一兩)、小鉛珠三袋、小鋼珠一袋,及供其製造土造長槍之工具刨刀、銼刀、鑿刃、板機各一支等物。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將平日放置於光復鄉大全山區菜園附近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攜出,並委請不知情之丁○○駕車載吳某下山,於翌日(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鄉○○村○○街○巷○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吳某亦趁隙逃逸,並扣得前述土造長槍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丙○○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三枝、土造金屬槍管二支、通槍條一支、底火三十張、火藥、鋼珠、小鉛珠、小鋼珠及供被告所有,製造該槍枝之刨刀、銼刀、鑿刃各一把、板機一支扣案可佐,而扣案槍枝三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七四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六九三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另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物品中(見鳳警刑字第六七五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其中編號二十一、三十屬土造金屬槍管,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二一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而供被告甲○○發射土造長槍所使用火藥係屬黑色火藥,並據刑事警察局鑑驗在案,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七六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足佐。此外,復有照片二十二幀、現場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該條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條規定論處。被告製造長槍後復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獵槍罪,然被告所製造之長槍,並非正式兵工廠出廠之制式槍枝,而係土造之長槍,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所認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連續製造三支獵槍,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上開二種刑之加重,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被告非原住民,係因至山區內種植農作物或打獵時,曾為山豬追趕,為驅趕動物,始製作上開槍枝,其所為固屬法所不容,然因其製造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並無持該槍枝犯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土造長槍三枝係違禁物,係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並以鋼珠為發射物,即槍枝之殺傷力係因之而彰顯,而土造金屬槍管、通槍條本即附屬於被告所製造之土造長槍,故與底火、火藥、鋼珠、鉛珠等物均應可認屬扣案土造長槍之附屬物,即客觀上可視為該土造長槍之從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刨刀、銼刀、鑿刃、板機各一個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製造土造長槍之犯罪工具,業經其陳述在卷,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末按現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此規定因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已經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而本院認本件被告甲○○非屬嚴重職業性持有槍械之犯罪者,亦非無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者,是自無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甲○○共同持有土造長槍二支,前往花蓮縣鳳林鎮水源地山上獵打飛鼠,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載槍管一支,其亦明知被告甲○○所駕之車輛亦負載土造長槍二支,卻仍以引導,與甲○○共同持有該二支槍枝。被告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甲○○共同持有土造槍枝一支。因認被告丙○○、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嫌云云(公訴人亦誤載為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丁○○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被告丙○○辯稱:「我三月十五日沒有跟甲○○去打獵,警察硬要我承認,三月二十一日是甲○○要我幫他拉車,我車上的管子,不是槍管,係千斤頂之用,我不知道甲○○車上有獵槍及火藥」,被告丁○○則辯稱:「是甲○○委託我載他上山去狩獵,我是帶補獸夾,我上山時沒有看到甲○○拿槍,但下山時有看到一支獵槍,我有叫他丟掉,他卻未丟棄」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被告丙○○之車輛上所扣得之金屬管一支,並非槍管,此業將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物品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見鳳警刑字第六七五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僅編號二十一、三十屬土造金屬槍管,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二一二八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甲○○在庭陳稱:查扣之兩支槍管係伊所有,並非在被告丙○○車上查獲,故堪認被告丙○○辯稱該物並非槍管等語,應可採信。
(二)又同案被告甲○○均陳稱:「三月十五日時,我沒有跟丙○○打飛鼠,只有向他借車,我只有一人上山。三月二十一日我有請丙○○幫我拉車,我獵槍是放在自己車上,當時有兩隻,還有火藥及鉛彈、底火。丙○○幫我以電瓶發動車子,他就開在前方,因為我車子沒有大牌,所以幫我引導車子。五月二十三日是請丁○○載我上山收夾子,槍原本就放在山上,下山時半路上丁○○才發現,他有叫我丟掉,因為那種東西隨便亂丟也不行,所以我並沒有丟掉。」、「五月二十二日那次獵槍本來放在山上,後來下山時,我將槍藏在丁○○的車底盤下面。」、「攜帶槍枝時丙○○、丁○○均不知情」等語,均核與被告丙○○、丁○○所辯相符,故被告丁○○於發現被告甲○○攜帶槍枝下山後,即命甲○○丟棄,縱使事後甲○○未依丁○○之請求將該槍枝拋棄,然應認其主觀上應無持有該槍枝之犯意。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一日與甲○○共同持有土造長槍二支之犯行,僅因丙○○於警訊中自承於三月十五日共同打獵一事,及於三月二十一日查獲時丙○○在甲○○所駕之車輛前方引導,然被告甲○○已陳述三月十五日並無與丙○○持槍打獵,而三月二十一日丙○○僅駕車在前方引導而已,並未搭乘甲○○之車輛,故衡情亦不可能得知甲○○攜帶槍枝之事。
(三)另證人 梁培基 到庭證稱:「我是在包作台糖甘蔗的採收,丙○○是我今年三月初僱傭的工人,他做到三月十九或二十日。他的工作性質,是開拼裝車將甘蔗從產地兆豐公司運到光復糖廠。他每天都上工,月薪三萬五千元,但他只做了十天。工作時間通常是早上天亮做到天黑為止,偶而晚上會將甘蔗堆疊到車上,他也要配合,堆好後,隔天一早他再開車送到糖廠。」、「請他(即被告丙○○)一個司機而已,三月十五日那天我能確定他有上工,因為我們有交代司機到加油站加油簽帳,半個月加油站再跟我們請款,根據加油站的帳單,可看出三月十五日他是有去加油,表示那天他有上工,我們有跟台糖打契約,不能不上工。」等語,並有泉源加油站收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有工作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下工後復與甲○○至山區打獵,並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行,故被告丙○○上開辯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丙○○、丁○○有何持有土造長槍之犯行,而本案綜合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丁○○確曾犯罪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渠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