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住院附約)、南山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下稱手術附約)、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住院費用給付附約)、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癌症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另再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下稱終身醫療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50萬元。 嗣伊 於91年11月18日,因牙齒不適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經檢查結果發現右邊牙齦及前庭有鱗狀細胞癌,旋於91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共130萬元(即終身壽險部分70萬元;癌症附約部分60萬元),及各項附約之保險金,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於92年8月15日發函終止上開癌症附約。惟該終止因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自不生其效力。又因被上訴人已拒絕給付,則就身故保險金60萬元部分,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10﹪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1年10月14日訂約,而上訴人雖係於91年11月18日就醫時經診斷發現有鱗狀細胞癌,惟據榮總研判,該細胞癌之潛伏期應為2至3個月,然因癌症附約第
4條約定,伊之保險責任係自該附約始期日起算後第91日開始;其餘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則約定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超過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始為承保範圍,而上訴人之癌症既係在契約生效或等待期屆滿前所發生,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伊依癌症附約第16條約定,亦得合法終止,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解約時1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另上訴人既尚未身故,其請求身故理賠金6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中終身壽險7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身故理賠金60萬元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另就癌症附約60萬元部分,則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附約、手術附約、住院費用給付附約、癌症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另再投保終身醫療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50萬元,有各該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因牙齒不適至榮總檢查後,發現罹
患右牙齦及前庭鱗狀細胞癌,並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住院治療,有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⒊上訴人於9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經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以該癌症早於各該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前即已發生而拒絕給付,並於92年8月15日終止癌症附約,有申請書及拒絕理賠函在卷可稽。
⒋本件如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70
萬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之癌症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內所發生。
五、本件上訴人所投保之終身壽險契約,對於承保疾病範圍約定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後初次發生並符合契約所定義之疾病,其所稱之疾病包括癌症在內,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14日投保,依上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應自91年11月14日起算,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而言,若上訴人罹患之癌症,係在91年11月14日以後始初次發生者,即在承保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應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係在91年11月14日以前即發生者,即不在承保期間內,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18日前往榮總門診時懷疑有罹患癌症之
可能,並於同月19日切片檢查後始發現罹患右邊牙齦及前庭鱗狀細胞癌,而自同年月28日起至30日止,於該院住院治療等情,有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函請該院查明屬實。則依上開情事觀之,上訴人「發現並知悉」其罹患有癌症細胞係在系爭契約承保期間開始之11月14日之後,應可認定。然就該癌症細胞係於何時「發生」一節,經原審另案受理上訴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案件(上訴人以相同之事實請求理賠,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向榮總查詢結果,該院亦表示該病症潛伏期無法估計,根據(檢查)當時腫瘤大小,約2~3個月左右。而本件經原審向榮總查詢結果,該院表示因於11月18日門診時,經診視評估上訴人之腫塊大小約4x3公分,故研判該腫塊自91年11月14日以後始生成實為少見,有各該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稽。又原審就所謂「實為少見」之意義經以「就醫學觀點,所稱實為少見,是否指有發生可能,僅機率較低,有無醫學文獻資料討論機率若干」再次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就醫學實驗經驗而言,長成癌細胞之日期約
3星期至1個月左右,無相關文獻資料」此亦有該院94年4月8日高總管字第0940003430號函在卷可憑。顯見依目前醫學專業判斷,並無上訴人之癌細胞係於11月14日以後至11月18日之門診期間內發生而僅機率較低之可能,則上訴人初次罹患癌症之時期並不可能發生於本件承保期間內,應可認定,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口腔潰瘍腫脹成4x3公分,係因自行以鹽
巴塗抹傷處所致,故不能以該腫塊形成大小為判斷基準,且榮總既表示實為少見,顯見並無完全排除發生之可能,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解釋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19日經切片檢查後始發現罹患癌症,依上開榮總函文內容所示,不論該腫塊大小,其癌細胞形成時間最短應係在發現3星期前所形成,則上訴人所稱腫塊係因以鹽巴塗抹傷處所致,無從據為判斷癌細胞之形成時期,應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一般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確定承保危險及降低承保成本,通常會在契約中訂有等待期間之條款,亦即為避免所承保之病症係在契約訂立時即已發生而未能發現,致增加理賠之風險或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考量,均會有等待期間條款之約定。此項等待期間之約定,就保險之目的係在承保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風險,而非契約成立時業已發生之風險而言,應屬保險契約本身目的性之限制,尚難認有違反公平或誠信原則。又等待期間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此項條款復無違反公平或誠信原則,且榮總函文就實為少見之意涵既已表示在醫學文獻上並無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癌細胞有可能在短短數日內發生而僅機率較低而已,則在癌細胞之發生時點部分,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故無論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及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論述,容有誤解,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罹患之癌症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等待期間內即已發生,自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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