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51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11萬1,2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4萬7,8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明賢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