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1年4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間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該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所另犯之竊盜罪、贓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6月15日23時至24時許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32之2號3樓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0.12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經查:本案於98年7月24日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之時(此有本院收狀戳印可參),被告甲○○之戶籍及住居所均設在「基隆市○○區○○街○○巷32之2號」一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足認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一致自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地點,均係在上開「基隆市○○區○○街○○巷32之2號3樓」住處內,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再者,被告雖於98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及已使用注射針筒,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伊當天買的,尚未施用就被查獲等語,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其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進而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地點,亦屬於本案犯罪地。此外,本案於98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時,被告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被告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住居所及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是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盧軍傑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