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抗告人甲○○
吳嫚萍 右抗告人因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謝文鄉 連帶清償借款,因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派員接管相對人並停止其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原法院乃以: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接管」,係指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透過公權力介入問題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以導正其業務偏差,積極目的旨在提昇金融機構的獲利能力,使營運步入正軌,消極目的則在防止其財務狀況繼續惡化,並對後續合併、概括繼受進行評估,以保障存款人權益,被接管金融機構法人之人格尚未因接管而消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被接管之銀行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自明。又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查財政部依銀行法前揭規定,停止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接管,並由 王南華 擔任接管小組召集人,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融局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王南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爰依職權裁定命王南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財政部派員接管,非屬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及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駁回其訴,或類推適用公司法重整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