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張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凱崴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凱崴分別於⑴105年1月27日邀同第三人 蔡秀媛蔡秀枝 為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480萬元,約定期間30年,按月計息,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8%),加無利率1.6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75%),且簽立增補契約書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4款約定如採分段計息之方式,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發生時,一律按本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最高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惟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08年12月2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4,696,75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⑵於105年1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攤還本息,利率按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8%)加利率
1.2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35%),惟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08年12月2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20,09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皆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相對人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916,84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2月25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37字第00608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9年3月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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