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誠選任辯護人蔡孝謙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仁誠與 黃玲玲 為友人,並積欠黃玲玲債務已久。劉仁誠與自稱「 李明 時」之友人,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黃玲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之住處,因黃玲玲向其催討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仁誠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黃玲玲,致其受有左頭皮壓痛及上唇0.4公分乘以4公分之擦傷及下唇0.4公分乘以4公分之擦傷等身體傷害。嗣經黃玲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玲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仁誠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其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玲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黃玲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仁誠固坦承,案發當日曾前去告訴人黃玲玲住處返還之前的借款2,000元,因告訴人打其,其才將告訴人推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毆打才動手推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告訴人當日下午還有到小吃店吃東西碰到其,並還叫人毆打其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況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表示事情太久記不清楚,於本案案發2年後卻可詳為陳述,顯然有疑,無法達有罪之確認,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一致證稱:之前被告向其
稱已近1個月沒工作快沒飯吃要向其借款1千元,因被告有酒癮,每天要喝一瓶小高,其才借他2千元,近半年後,其向被告索討欠款,被告竟否認借款,說沒欠其兩千元;於107年4月5日12時許,被告先LINE其要來找其,其告知除非他是要來還錢否則別來,被告告稱要還錢,其從被告聲音裡聽出被告有喝酒,還告知被告說其男朋友在想阻止被告過來,之後被告與 李明時 一起來按其住處的電鈴,其看到被告他們喝醉酒,就說要還錢再告知其,後被告就很生氣地把2千元丟在其桌上,其向被告說是因他向其說已近1個月沒工作,其才借他2千元,但現在卻是這樣的態度,被告聽完就很生氣地推其,因其手腳不方便,其就撞到後面的椅子,其就轉過來罵被告說其借他錢他卻打其,被告就用手打其左臉頰和嘴巴,其嘴巴還有流血,李明時有看到被告打其,李明時還告訴被告說不可以打女人,其就說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出去把桌上兩千元拿走,當時李明時出去要被告把2千元還其,並說被告欠其錢還打其,事情大條了,李明時就把那2千元拿回來放在其桌上,被告聽到其要報案就走了,其是在其住處報警的,警察趕到其住處時,被告與李明時已離去了,其就告知員警被告已經離開了,其忘記證人 李冠琮 是否是當時來處理的警察了,之後約12點多,其就搭乘計程車到和平醫院驗傷,驗傷時血還在,當場護士還要其自拍存證,但照片檔現已不見了;其是驗傷完後到昆明街小吃店吃麵,後來才看到被告在裡面,被告就報警,被告是在昆明街小吃店報警的,警察到後有問其發生何事?其將案件始末告知員警,並表示其被打嘴角流血,警察說沒關係,半年內都可以告被告,當時被告也在旁,應該也有拿出他的身分證,之後兩位員警就先走,沒有帶其等回派出所,因被告與其友人在該小吃店內喝酒,其與友人就離開去別家吃等語(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65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至44頁、易字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案發之107年4月5日14時27分前往和平醫院急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載明其受有「左頭皮壓痛、上唇0.4*4公分擦傷、下唇0.4*4公分擦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北檢108年度偵緝續第14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94至100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住處,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左頭皮壓痛、上唇0.4*4公分擦傷、下唇0.4*4公分擦傷之傷勢;又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於其住處動手毆打其左臉頰及嘴角,致其受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等語,顯非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打其,其才推告訴人,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已證述為被告第一次推其,但未成傷,被告未對告訴人為犯罪行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亦非的論。
㈡再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調取被告於案發當日報案之資料顯示,被告係於案發同日15時19分48分至同日15時20分56秒及同日15時24分29秒至15時24分46秒撥打110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09年6月9日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91至92頁、第98頁),與前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4時27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急診,於同日15時許離開急診之醫療紀錄並無扞格(見偵緝續卷第95頁、第100頁),並足以佐證前開告訴人證述,其在住處遭被告毆打後,其有報警,但被告已離去,後其先去和平醫院驗傷,之後再昆明街遇到被告,被告報警後警察有過來,但未帶同其或被告去派出所,只告知她可於6個月內對被告提告等情屬實,是告訴人之證述顯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㈢至告訴人固於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詳細情形其記不太
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惟因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後近6個月之107年10月1日製作,該等陳述並不悖於常情,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明確陳述,被告毆打其之案發時間、地點、方式與其前往驗傷等過程,尚難以此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劉仁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取借款,即衝動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求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做過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易字卷第10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