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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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告 黃雅平 被告 周金盛 訴訟代理人 周明權 被告 周順壽 訴訟代理人 周文彬 被告 周義雄
周麗水 周伯祥 周英俊
周伯楠 周賓鴻
周坤灶 周明月 周月清
高美鈴 高秋錦 高炳宏 高應榮
高炳建 簡金寶 周伯杉 周芳子 周美紅 周美女
周美貴 莊蓮嬌 黃哲緯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文彬 被告 周豐瑞
周豐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宏
周美滿 許蔭被告 周錦章 被告 周豊永
周宜軒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玉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蔭被告 楊富子 (即 周太山 之繼承人)
周亭妤 (即周太山之繼承人)
周明輝 (即周太山之繼承人)
周淑貞 (即周太山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明宏 (即周太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太山已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死亡,周太山之繼承人為楊富子、周亭妤、周明輝、周淑貞、周明宏(以下合稱為被告周明宏等5人),嗣被告周明宏等5人於108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05頁),是本件周太山部分由被告周明宏等5人承受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麗水、周伯祥、周英俊、周伯楠、周賓鴻、周坤灶、周明月、高美鈴、高秋錦、高炳宏、高應榮、高炳建、周伯杉、周芳子、周美紅、周美女、周美貴、周錦章、周明宏等5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周豐瑞、周豐勝共同訴訟代理人周志宏前於109年4月8日具狀陳報僅保留被告周豐瑞、周豐勝、周豊永之訴訟代理權,其餘均解除委任 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惟周志宏前未受周豊永之訴訟代理,卷內未見委任狀,故亦無保留周志宏保留周豊永訴訟代理可言,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人數眾多,除被告周明宏等5人外,被告莊蓮嬌、黃哲緯、廖文彬,下合稱被告廖文彬等3人、被告周豐瑞、周豐勝,下合稱被告周豐瑞等2人、被告呂玉玲、周宜軒,下合稱被告呂玉玲等2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540地號土地、系爭84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系爭2筆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金盛:對變賣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周順壽:對變賣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周義雄:同意變賣分割。
㈣被告周麗水、周美紅、周美女、周錦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麗水、周美紅、周美女所提答辯狀係針對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22
0、220-2土地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該2筆土地業已於訴訟中達成調解,已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其等所提答辯狀,未見對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㈤被告周伯祥、周英俊、周伯楠、周賓鴻、周坤灶、周明月、
高美鈴、高秋錦、高炳宏、高應榮、高炳建、周伯杉、周芳
子、周美貴、周明宏等5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鑑價拍賣,所得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各共有人需自行繳交其應有部分之稅金,如交易中產生增值稅以外之費用,由土地承購人自行負擔。
㈥被告周月清:對變賣分割沒有意見。
㈦被告簡金寶:同意變賣分割。
㈧被告廖文彬等3人:對變賣分割沒有意見。系爭2筆土地上除
土地公廟外,尚有水電行及金紙店占用,周家應有收受租金。系爭2筆土地為住宅用地,如果原物分割,會導致土地細分,不利使用。
㈨被告周豐瑞等2人:對變賣分割沒有意見。
㈩被告周豊永:對變賣分割沒有意見。
被告呂玉玲等2人:對變賣分割沒有意見。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其面積、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彼此不相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9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㈡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可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又本件兩造間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2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共有人非完全
相同,系爭2筆土地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土地共有人雖部分相同,但系爭2筆土地亦不相鄰,亦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是系爭2筆土地應予分別分割,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540地號土地面積僅70平方公尺,共有人有37人;系爭
84地號土地面積僅43平方公尺,共有人有32人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是系爭2筆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配,以系爭540地號土地而言,縱應有部分最高之被告周錦章,若以原物分配,僅能分配到相當於8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70平方公尺×9分之1),面積狹小,難以利用;另以系爭84地號土地而言,縱應有部分最高之被告周錦章,若以原物分配,僅能分配到相當約14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43平分公尺×3分之1),面積狹小,難以利用,是系爭2筆土地若以原物分配,將導致土地零碎、畸零化,難以妥適規劃利用,不利土地經濟效益之最大發揮,應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分別變賣系爭2筆土地,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⒊又本院斟酌除被告周麗水、周美紅、周美女、周錦章因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致無從確認其等意願外,其餘當事人均已對系爭2筆土地以變賣分割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又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通知全體被告若不同意變賣分割,應提出分割方案具體方案供法院審酌分割方案是否適當,此有本院109年4月17日北院忠民辰107年度訴字第2394號通知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周麗水、周美紅、周美女、周錦章仍未具狀或到庭陳述,堪認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分別變賣系爭2土地,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適當,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分割方式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分別變賣,將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始含括本件全體當事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一:
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0平方公尺黃雅平90分之1周金盛15分之1周順壽90分之3周義雄90分之3周錦章9分之1周麗水45分之10周伯祥40分之1周英俊40分之1周伯楠40分之1周賓鴻450分之6周坤灶450分之6周明月450分之6周月清450分之6周豊永18分之1高美鈴2250分之6高秋錦2250分之6高炳宏2250分之6高應榮2250分之6高炳建2250分之6簡金寶45分之1呂玉玲36分之1周宜軒36分之1周伯杉360分之1周芳子360分之1周美紅360分之1周美女360分之1周美貴360分之1莊蓮嬌60分之1廖文彬60分之1黃哲緯90分之2周豐瑞18分之1周豐勝18分之1 楊富子公 同共有15分之1周亭妤周明輝周淑貞周明宏附表二:
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43平方公尺黃雅平90分之1周金盛15分之1周順壽90分之3周義雄90分之3周錦章3分之1周麗水45分之10周伯祥40分之1周英俊40分之1周伯楠40分之1周賓鴻450分之6周坤灶450分之6周明月450分之6周月清450分之6高美鈴2250分之6高秋錦2250分之6高炳宏2250分之6高應榮2250分之6高炳建2250分之6簡金寶45分之1周伯杉360分之1周芳子360分之1周美紅360分之1周美女360分之1周美貴360分之1莊蓮嬌60分之1黃哲緯90分之2廖文彬60分之1 楊富子公同 共有15分之1周亭妤周明輝周淑貞周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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