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孔福金 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李龍生 律師被告 舒仁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又依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孔福金(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舒仁柏提出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6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8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4月29日對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9年5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4月5日晚間8時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並恫稱:「你最好叫你律師不要多管閒事喔,如果再多管閒事,再有一次的話我就要對你不好意思了喔」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於108年4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並恫稱:「你要那麼白目就對了?幹你娘咧!」等語(以上均為被告之電話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罪,須因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條件,恐嚇應使受通知者心理上無法抗拒,始足以致生危害,若非心理上無法抗拒或預防,則受通知人心理上尚未完全失去自由意志,故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受通知人,尚難認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該條之罪自不包括不確定之危害在內。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向聲請人來電稱「如
果再多管閒事」,縱屬將來危害尚未確定之言論,但其續向聲請人稱「你再那麼白目沒關係啦」,無疑暗示其會對聲請人下手,而於伊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造成危害, 益徵 上開加害通知已然確定;況恐嚇罪之保護法益乃在維護個人內心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既坦稱以本案言語去電通知告訴人,然告訴人不解被告所指「不要多管閒事」之意涵,或要如何配合才符合被告想法,足見被告來電之訴求非聲請人能決定或控制,況參以被告要聲請人「小心一點」,而「小心一點」於司法實務上,非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例,請考量聲請人隻身在大陸工作,其餘家庭成員均在臺灣,卻收到接二連三傳來之本案言論,除對生命、自由、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外,並對伊意思形成、意思活動足生相當程度之干擾,高檢署檢察長對此未查,逕認被告恐嚇危安之罪嫌不足,維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向聲請人為本案言論乙情,固經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及伊之妻 李正宜 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孔福金所報恐嚇危安案錄音音譯
108.04.05」、「孔福金所報恐嚇危安案錄音音譯108.04.15」等資料可稽(見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70號卷,下稱士林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屬實。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000000000」之公共電話門號去電聲請人為本案言論,迄於檢察官調閱通聯資料,並傳訊被告之丁姓女友到庭應訊後,始發現被告於案發期間一直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士林偵卷第80頁),非如其辯稱:所持上開門號已遺失、未用(見士林偵卷第8頁至第9頁),見被告即改稱:其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擺放在房內,與其他手機合併使用云云(見士林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最後才坦稱:向聲請人去電為本案言論者乃其本人,其因澳門朋友之友人「 阿豪 」來電,要其幫忙告知聲請人,去電要聲請人不要多管閒事,後來「阿豪」又要其再度幫忙,才會前後去電聲請人,其與聲請人素昧平生,也很後悔做這件事等語(見士林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再佐以聲請人指稱:伊不認識來電之人,對方二次來電,並恫嚇伊不要多管閒事之原因,伊均清楚等語(見士林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益徵被告與聲請人並無相識,難認有何恩怨仇隙存在,除無法推認本案言論屬確定之加害通知外,更無法證明被告因此有向聲請人為將來加害通知之本案動機或犯罪故意。
⒊況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指出:被告來電稱「你再那麼白
目沒關係啦」等語,無疑暗示其將對聲請人下手,益徵上開加害通知已確定,至被告所稱「伊如果再多管閒事」用語,因伊無法知悉被告之訴求,故不知如何配合等語,可見本案言論造成伊於平日生活、行動有所猶疑,並造成不便,從而,聲請人心理上尚未完全失去自由意志,且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受通知人,故對於聲請人之意思形成或意思活動所享之自由,尚無造成侵害可言,揆諸上述㈠所述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為,尚與此一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謂構成被訴之犯行。
⒋聲請人另稱:被告對伊告稱「小心一點」之言論,對隻身在
大陸工作,其餘家庭成員均在臺灣之本人而言,除於生命、自由、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外,並對自身意思形成、意思活動,足生相當程度之干擾云云,徵以卷附之錄音譯文,被告於首次去電聲請人之際,除上述「伊如果再多管閒事」外,同次對聲請人稱以:「你就給我注意一點!」(見士林偵卷第17頁),仍未改變此次言論屬於附條件之惡害通知性質,高檢署檢察長因而為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謂再議處分因而有認事用法之疏失,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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