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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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朱佩琦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劉淑英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向被告購買3402-G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價金,分期付款之總價為558,240元,伊應自100年
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4
日給付被告11,630元。伊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予被告,並簽發金額為4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以為擔保。詎被告 嗣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主張對伊尚有204,775元本金,及自102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債權未受償,聲
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7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
上同段4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房屋,含
增建部分,前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
,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6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已繳納共19期之分
期款,於第18、19期雖有遲延繳納之情事,然只須依約繳納
違約金即可,詎被告竟取回系爭車輛,並向伊表示須將所餘
分期付款之總金額一併清償,且償還拖車費用35,000元後,
才願將系爭車輛交還伊,伊因而無力負擔。其次,被告取回
系爭車輛後,雖以公開拍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受償119,
000元,惟伊係以4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伊
已繳納共19期之分期款,系爭車輛之價值應可抵償所餘分期
付款之總金額,被告明顯是賤賣系爭車輛。是被告既已取回
系爭車輛,則伊已無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聲請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
執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繳納共19期之分期款,惟其原應於102
年2月24日及102年3月24日繳納第18、19期之分期款各11
,630元,然未依限繳納,伊公司於102年3月25日即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應於102年3月26日繳足第18、19期
之分期款,否則將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28日送
達原告。伊公司嗣於102年4月1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
2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倘原告欲取回系爭
車輛,須於102年4月10日前結清全部餘款,逾期將拍賣系
爭車輛。原告僅分別於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23日各
清償11,630元(即第18、19期分期款),而未全部清償欠款
,伊公司因而依兩造間所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15條規定,先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價值約為11萬元,嗣進行公開拍賣,於102年5月21日由陳
水源以119,000元拍定。又依兩造間所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第15、17條規定,原告經伊公司催促後仍未繳款
時,伊公司得按週年利率19.9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
續費每次100元,另原告亦應負擔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35,0
00元。前揭拍定之119,000元抵充上開取車費用(以25,000
元計算)及部分本金後,原告尚積欠伊公司201,009元,及
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延滯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關於延滯金部分以利息表
示,又被告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4,775元,及自
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拋棄已發生之延滯利息490元、電催費
用300元及法務費用2,976元等部分債權,延滯金之利率亦
減縮為以週年19.99%計算)。是原告主張其積欠伊公司之
債務均已清償,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於100年8月10日以4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
輛,兩造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
款方式給付價金,分期付款之總價為558,240元,原告應自
100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
每月24日給付被告11,630元。原告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其
次,原告已繳納共19期之分期款,惟其未依限於102年2月
24日繳納第18期分期款11,630元,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應於102年3月26日繳足第18、
19期分期款,否則將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28日
送達原告。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23日各
清償11,630元(即第18、19期分期款),被告則於102年4
月1日即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2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明倘原告欲取回系爭車輛,須於102年4月10日
前結清全部餘款,逾期將拍賣系爭車輛。嗣被告委由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約為11萬元,並進行
公開拍賣,於102年5月21日由 陳水源 以119,000元拍定。
再者,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9032
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7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裁定
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各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還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三重郵局
第3921、469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取回車輛通
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45712號清償票款強制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院103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所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15條規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未按期完全付
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乙方(即被告,下同)將以電話及信
函催促甲方繳款,若仍未獲繳款,乙方除將依法律及本契約
書之其他規定,取回標的物及行使其他權利外,並得對到期
未付各期款按年息19.9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
次新台幣100元……甲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同
意乙方得依本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
物,或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公開拍賣,就
拍賣價受償,若有不足,甲方同意補足:⑴甲方未按本契約
書之約定支付擔保債權之任一期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
一債務……」,第17條規定:「乙方因取回占有標的物所生
之費用(新台幣35,000元整)及所受之傷害,由甲方負擔…
…」,第18條規定:「如甲方在乙方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
內付清延滯金及到期未付之分期款,並負擔乙方取回占有之
費用者,得請求回贖領回標的物;如甲方未於前開期間回贖
,乙方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該標的物,其出賣所
得價款不足清償甲方應負乙方之分期價款、利息及本契約書
所約定之費用時,甲方與其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負)清償責
任」。另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
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
,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
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
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
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
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
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
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
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抵押權人出賣
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
,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
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第15條、第18條及第
19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
定程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辦理。抵押權
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1
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
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
未公佈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
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亦規定
甚明。
㈢查原告未依約如期繳納第18、19期分期款之事實,業據前述
,則依前揭兩造間所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
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規定,被
告即得取回動產抵押擔保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並公開拍賣之
,且就不足部分,繼續向原告追償。原告主張其僅須繳納違
約金,被告不得取回系爭車輛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就系
爭車輛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約為11萬元
,並進行公開拍賣,於102年5月21日由陳水源以119,000
元拍定之事實,業據前述,並有前引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函及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
頁),亦與前揭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之規定無違。是被告
既已先就系爭車輛為鑑價再公開拍賣,則其自無賤賣系爭車
輛之情事。另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其於繳納共19期分期款後,
尚積欠被告本金295,009元未清償,且應負擔拖車費用25,0
00元等情並不爭執,則前揭拍定金額顯然尚不足以抵償上開
本金及費用。是原告因兩造間所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
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其已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是賤賣系爭
車輛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
因關係業已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前,是否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於3日前通知原告,
嗣於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時,是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占有後30日內為之,且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並於拍賣
1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等節,僅涉及原告得否另依同法第2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與本件原告得否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關,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