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