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6年度簡字第3305號、編號2:96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編號3:96年度簡字第705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