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553號聲請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88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9月24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嗣因債權讓與,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指定受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且經核系爭本票原本,該本票未經上開指定受款人背書轉讓,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至於聲請人依金融機購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不良債權,僅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與法人合併之情況不同,應適用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故聲請人仍須依票據法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從而,聲請人並非指定受款人或經合法背書轉讓之執票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