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調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調字第377號
原   告  林雍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洺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裝備損害部分均未記載金額,應分項列
  明請求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單據影本。
二、原告就裝備損害(即密錄器、警棍)部分,應提出裝備維修
  估價單影本(工資、零件應分別列計)、收據或統一發票影
  本等各1份。
三、原告如非受損裝備之所有人,另應提出本件裝備受損部分之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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