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楊艷瑾
被 告 謝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
號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因細故出手揮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胸壁瘀血之傷害,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月
薪約3萬元,其後失業,無固定收入,需扶養子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3,560元,合計55,000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9
1號案件卷宗、兩造最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職業、經濟概況,及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狀,認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認定為5,000元為適當,連同醫療費
1,440元,合計6,44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