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周清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輾轉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按相對人設於嘉義縣○○
鎮○○里○○街○○巷○○號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移轉並催請清
償欠款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債權移轉並清
請清償欠款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
憑證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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