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89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簡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3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1,958元,利息5,253元,逾期滯納金300元,合計57,511元;被告又於107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3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01,115元,利息10,096元,逾期滯納金300元,合計111,511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11元,及其中51,958元,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11元,及其中101,115元,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53,073元(計算式:51958+101115=153073),利息15,349元(計算式:5253+10096=15349),合計168,422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逾期滯納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同條第5項約定,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見本院卷第15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滯納金計算,原告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期滯納金600元(計算式:300+300=600),本院認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