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泮修 、陳OO1、陳OO2等2人(下稱被告陳泮修
等3人)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系爭土地之歷次
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勿遮掩)。
二、補正被繼承人 陳欽源 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補正被告陳泮修、陳OO1、陳OO2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陳欽源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陳欽源之遺產僅有系爭
土地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範圍,依前揭說
明,爰定期命原告自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
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1日(原因
發生日期:106年8月12日,權狀字號:106溪資字第000000
、000000號)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含分割協
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並確認全部
遺產範圍為何,且自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五、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
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
字第308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泮修、陳OO1、
陳OO2等3人協議分割陳欽源所遺系爭土地,被告陳泮修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OO1、陳OO2,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即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另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
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
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