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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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雅芸 等5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的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照法律關係
的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可以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然沒有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然沒有成立的希望時,法院可以直
接以裁定駁回調解的聲請。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
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果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
係是屬於形成訴訟的性質,應該認為不能調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雅芸(下稱鄭雅芸)負欠聲請人債
務沒有清償,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76250分之1457(下稱本件土地)
等遺產(下稱本件遺產),鄭雅芸唯恐繼承本件遺產後遭聲
請人追索,而和相對人 鄭王 阿麗 (下稱鄭王阿麗)合意,由
鄭王阿麗單獨繼承本件土地,鄭王阿麗繼承後,又把本件土
地贈與給相對人鄭**等3人。聲請人依照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前段規定,可以訴請撤銷前述無償行為並請求
回復原狀。因此,聲請調解請求⑴鄭**等3人應該把本件
土地在民國99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⑵鄭雅芸、鄭王阿麗應該把本件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登記變更登記為該2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但是,前述規定所賦予
債權人的撤銷(詐害債權)訴權,依照其法律關係性質,必
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而屬於形成訴訟
,因為該形成判決所發生的形成力,不能由當事人以調解或
和解的方式代替。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就這種法律關係,
應該認為不能調解。本件聲請事項雖然是請求相對人塗銷或
變更登記。但是,依照聲請人前述陳述內容,本件爭議的法
律關係實際上是鄭雅芸是不是有如聲請人主張的債害債權行
為及前述行為是不是應該予以撤銷等事項,而屬於形成訴訟
的範圍,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本件應該沒有調解
的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聲請人聲請時列鄭**等3人及鄭雅芸、鄭王阿麗為相對人
,而沒有記載鄭**等3人的姓名,書狀雖然欠缺應該具備
的程式,但是,本件既然以前述理由直接駁回調解的聲請,
就沒有再命聲請人補正的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江靜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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