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楊明鈞
被 告 陳奎光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陳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奎光與被告陳昱瑋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
○弄○○號之建物,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昱瑋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奎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奎光、陳00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陳奎光、陳00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
○巷○○○弄○○號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00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4年2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
奎光所有。」,嗣於109年2月13日具狀補正被告陳00應為
陳昱瑋,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許之理。
二、本件被告陳奎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奎光為原告之債務人,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
7,323元,及其中199,000元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速字第44970號債權憑證可參
。又被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中,被告陳奎光因判決取回新竹縣○
○鎮○○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34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原告發見,被告陳奎光於104年2月5日塗銷假扣押後,
於同年月26日復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陳昱瑋,被告等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一案中以相同
之手法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
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有權買賣債權為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昱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昱瑋略以:被告回知悉被告陳奎光有積欠原告債務
,惟系爭不動產移轉係經被告陳奎光同意並訂定買賣契約
,且其亦有代被告陳奎光償還50萬元債務,及匯款至被告
陳奎光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奎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奎光積欠原告207,32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付;又被告陳奎光已於104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4970號債權憑證影
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竹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
調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相關登
記與異動引等謄本核對無訛,有該所108年11月29日函附
之資料在卷足稽,且為被告陳昱瑋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
昱瑋提出之代償證明、匯存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本院卷第285、287頁、第337至357頁)在卷可參,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
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
瑋於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告陳奎光有積欠原告債務(本院卷
第280頁),足見被告陳昱瑋就被告陳奎光有對外積欠其
他債權人債務一事相當瞭解。另參以被告陳奎光將名下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瑋之後,其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291頁),顯見被告陳奎光之資力確不足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其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昱瑋之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
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洵無疑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陳昱瑋
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