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75號
原 告 黃崑山
被 告 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4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在彰化縣○○鎮○○路○○號居住並經營麵店,平時
需於凌晨4時30分起床準備生意,被告在毗鄰之無門牌房屋居
住,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4日、108年4月5日、108年4月7日、108年4月28日、1
08年5月4日、108年5月5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9日、108
年6月6日、108年6月15日凌晨,趁原告入睡時,以器物敲擊發
出聲響、振動多次,原告因而驚醒,身心壓力極大,經醫師診
斷罹患憂鬱症、失眠,需長期服藥。兩造毗鄰而居,附近並無
其他住戶,前開聲響確係被告所為。原告高職畢業,經營麵店
,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9,8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否認侵權行
為。被告高職肄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所確定
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
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
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
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
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
,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
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
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
,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
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
。經查:
㈠原告以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傷害、強制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並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
書可參,然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
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獨立認定侵權行為之有無。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音光碟、原告住所內外照片
、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在網路調取兩造毗鄰照片提
示辯論。被告雖否認發出聲響、振動,然依前開照片,兩造
毗鄰而居,附近並無其他住戶,又兩造前因相鄰關係不睦,
屢生齟齬並興訟,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當可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其優勢已達於足使法院相信為真
實之程度,被告復未反證證明上開行為與其無關,自應認係
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為高職畢業,經營麵店,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
辯稱其為高職肄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又依稅捐機關最
近3年留存之檔案,原告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為30萬餘元、34
萬餘元、3萬餘元,被告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為115萬餘元、11
3萬餘元、113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上情俱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
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前3日以每日4百元計算
為適當,後9日以每日8百元計算為適當,合計8,400元,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