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14號

原告萬喆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

被告 施順雄

訴訟代理人 施木森

施俋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3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 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3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41、1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6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另所有社區地下室1層47號、49號、地下室2層38號共計3個汽車停車位,其為萬喆A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8,762元管理費,若有欠繳,依年息10%加收遲延利息。被告積欠未繳,屢催不理,迄今積欠管理費共計61,334元【計算式:108年6月1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7月),每月8,762元×7個月=61,334元】,另依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依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社區約有九成公設伊未使用,應減免管理費,雖未在A區區權人會議中提出,但B區屬另一管委會,是允許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社區108年第2屆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住戶規約、108年6月至12月之管理費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所有房屋外觀及停車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共計61,334元,應屬正當。至被告抗辯九成以上公設未使用主張應減免管理費云云,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被告前揭減免管理費主張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管理費繳交與住戶是否實際使用公共設施,乃屬二事,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見司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61,334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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