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范子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富川 間請求給付遲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
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
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473號請求給付遲
延補償事件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理由僅載「上訴」二字,並未敘明
其他理由。惟聲請人經閱覽全卷卷宗,已取得上訴所需卷證
資料,聲請人既未敘明系爭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
處,亦未具體說明不能透過閱卷取得訴訟上所需資料,而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又聲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
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其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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