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37號民事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23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沈珍怡 即松島屋

訴訟代理人 吳春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__年__字__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__。聲請人業依__(如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__,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竹簡字第237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__,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__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__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為適當。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辛旻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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