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
陳義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至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志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且在驗尿時因其為假釋身份,故欲造假尿液以規避刑責,另本件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亦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則以上情觀之,被告具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經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茲因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本案訴訟目前已即將進入審理,本件雖無證據進行調查,惟考量被告之答辯與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公益之維護後,因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