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晉頡

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晉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上述引用之告訴人 張遵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晉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LINE暱稱「 詣涵 」、「 李宏賢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自陳:我就本案犯行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27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前述各次犯行,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前述);分別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屬及洗錢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等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張遵德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40萬元,且本案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他人、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取得報酬為1,27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永國投資股份有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1、28頁)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永國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1、28頁)

手機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1、28頁)

印章1個(陳晉頡)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見偵卷第11至12、21、28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陳晉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詣涵」、「李宏賢」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晉頡與「詣涵」、「李宏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遵德,致張遵德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張遵德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張遵德加碼投資,張遵德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陳晉頡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國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遵德佯稱為永國公司出納專員,欲向張遵德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晉頡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張遵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國公司,嗣陳晉頡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遵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遵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詣涵」、「李宏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及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1,27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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