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錦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651公克、驗餘淨重0.3640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物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40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3651公克、驗餘淨重0.3640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總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卷第25頁)存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