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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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4年度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書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得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林恩鈦 財產無辜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詐欺犯罪所得之APPLEWATCHS8手錶1支(含錶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是被告詐欺所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

  被   告 林書鈺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鈺為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育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育英門市)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52fv3fq8is」會員帳號後,再於112年11月17日16時23分許,向林恩鈦所申請之「3csheng1」會員帳號下單訂購APPLEWATCHS8(含紅色錶帶)1個(業經發還林恩鈦),並設定寄送至統一超商育英門市及貨到付款,致林恩鈦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書鈺有交易之真意,於112年11月17日完成商品寄件流程。上開商品送達統一超商育英門市後,林書鈺遂於112年11月21日7時許,利用職務之便,在貨品待領區拿取上開商品包裹後,前往員工休息室開拆拿取APPLEWATCHS8(含紅色錶帶)1個,且未完成包裹取件流程,即將包裹重新封箱並放回貨品待領區。 嗣林恩鈦 經蝦皮購物網站通知退貨,於112年12月1日2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拿取退貨包裹封箱狀態有異,當場開拆包裹,始悉遭詐。

二、案經林恩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書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52fv3fq8is」會員帳號是我表姊「 吳佳宜 」幫我下單,表姊媽媽叫 陳秋霞 ,不是我操作,表姊跟我說貨到付款,我以為我有付款等語

(二)

1.告訴人林恩鈦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蝦皮購物網站訊息截圖暨開拆包裹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三)

1.證人 劉茜宜 於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陳秋霞己身一親等資料

1.證明陳秋霞並無子女名為「吳佳宜」之事實。

2.證明證人為陳秋霞女兒且未協助被告申設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事實。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5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暨附件、113年7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暨附件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蒐證照片6張。

證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拿取統一超商育英門市內包裹又未完成取件流程之事實。

(五)

1.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6003P號函暨附件、113年5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1010P號函暨附件各1份。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電子郵件函覆公文1份。

1.證明蝦皮購物網站「52fv3fq8is」會員帳號係利用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之事實。

2.證明蝦皮購物網站「52fv3fq8is」會員帳號有多次「買家未取件」及「包裹遺失」交易紀錄之事實。

2.證明蝦皮購物網站「52fv3fq8is」會員帳號之交易均設定為「貨到付款」及「統一超商育英門市為取件門市」取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書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林恩鈦所寄送之商品而涉犯竊盜等罪嫌,然參依告訴人指述情節及卷附證據資料,被告為自行下訂商品,且刻意製造買家未取貨之退貨結果,本件應構成上揭詐欺取財罪,而非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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