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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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被告犯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期滿。扣案之大麻、菸斗、大麻吸食器具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民國112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乙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劉家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4年4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淨重1.1000公克,驗餘淨重1.0965公克)、菸斗1個、菸捲製作器具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1袋

(含袋)

1.驗前淨重:1.1000克

2.驗餘淨重:1.0965公克

3.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品名所記載之大麻1包

2

菸斗1個

3

菸捲製作器具1組

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品名所記載之吸食大麻器具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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