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啓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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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29號

  被   告 林啓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違規行駛在忠孝橋快車道上(往臺北市方向),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欲在忠孝橋快、慢車道缺口間(即未鋪設水泥分隔島之缺口處),變換至右側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 王曉婷 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同向慢車道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以致2車發生碰撞倒地(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境內),王曉婷且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章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未禮讓告訴人王曉婷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曉婷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照片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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