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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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鄭閎中
被   告  李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
100年4月12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1件在卷可
稽,至102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又9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8月。次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000元,為更換左側邊條零件費用之
支出,有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
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6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00
0×0.536=536;②第二年:(1,000-536)×0.536
=249;③第三年:(1,000-000-000)×0.536×8/
12=77;①+②+③=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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