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雍
被   告  林芳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8日9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台中市○里區○○
路○○○號前,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車而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淑蓉 所有、由訴外人 張立志 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其車身受損,案經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處理完畢。該受損車
輛經送交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市政營業所修復,維修費
用總計152,970元(包括工資37,000元、烤漆費用17,360
元、零件費用98,610元),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即維修
費用107,079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承保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2月28
日9時46分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以103年1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152,970元(含工資37,
000元、烤漆費用17,360元、零件費用98,610元)之事實
,則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本
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
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認被告行
經上開路段,跨越雙黃線轉彎,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張立志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本
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張立志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本
件車禍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比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所有之車
輛支出修理費用152,970元(含工資37,000元、烤漆費用
17,360元、零件費用98,61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9832-N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100年10月19日,至事故
發生時間101年2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月又9日,其
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以5月計算。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
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為15,161元(計算方式:98610X0.369X5/12=15161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3,449元(
00000-00000=83449),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7,000
元、烤漆費用17,360元,必要之修復金額為137,809元(
83449+37000+17360=137809)。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82,685元(計算式:1378
09X60/100=826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85元部分,應屬正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85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另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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