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世肴
訴訟代理人 謝清真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榮祥係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搬運鷹架為輔助業務案。其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
松明街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松明
街,適在同向車道後方行駛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致與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
大型撕裂傷、足挫傷、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大
、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足及趾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踝及足扭傷及挫傷等傷害,業經102年度
偵字第2596號起訴在案。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
用計26,860元。⑵機車修理費14,60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
52,500元。⑷看護費用5萬元。⑸三節禮金5萬元。⑹精神
慰撫金20萬6,040元。以上共計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
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以書狀補稱:
1、車禍發生後,被告對原告自始至終採取置之不理之態度,
連一通關心電話也沒有,都是原告母親通知被告原告之傷
勢病況、帶病上班、醫藥費等事宜。後被告說:「要去調
解委員會調解」,原告知會被告:「受傷治療痊癒再行調
解」,未料,原告治療五個多月傷勢未見痊癒,始於第一
次102年6月27日至北屯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母親表示:
「我尊重委員專業,勉強可以接受。」因被告不接受條件
故當日調解不成立。又於102年7月2日14時再行第二次調
解,但調解仍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才提起訴訟。
2、被告曾於電話中嗆聲謂:「法院法官判賠多少錢,就賠多
少錢。」即便於103年1月23日在沙鹿簡易庭調解時,調解
委員協調被告賠償25萬元給原告,被告也不接受。
3、原告車禍受傷治療過程皆有醫生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
且原告車禍受傷當時,原告女兒只有四個多月大,原告妻
子必須照顧幼兒,因此原告至醫院治療、回診及至調解委
員會調解,皆由原告母親代勞。
4、原告請求賠償三節禮金,乃原告受傷無法上班工作,端午
節、中秋節及年終等三節禮金之權利皆喪失,遂請求被告
補償。被告經濟屬中等以上,名下有台中市○○區○○巷
00○0號及23之2號房屋,亦有股票證券,非被告所言弱勢
經濟族群。
5、台中市○○路速限為60公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有誤,懇請查明。101年1月21日警察訊問原告車速,原
告謂:「50-60公里」,警察誤寫60-70公里,原告當時在
急診室救治,頭腦昏沉、受驚無法仔細閱讀筆錄,警察先
生就叫原告簽名,原告當時未超車,懇請調閱警方當時錄
音。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102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區○○路與松明街口時,打方向燈右轉之際,
與在同車道自後方行駛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雙
方均有肇事原因,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定被告又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以及原告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因此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然雙方均有過失,不可僅僅歸責於被告,應屬
無疑。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陪同原告至醫院急診關心其
傷勢,之後亦關心原告復原情況並再再表達和解善意,願
於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失,無奈原告全然歸責被告並提
出高額和解條件,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終究須以司法途徑
解決本案糾紛,被告僅能被迫接受,惟就原告所提出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僅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26,860元部分:依據原告母親告知有關原
告傷勢情況,原告母親明白稱原告拆線時,醫師表示原告
因年輕、復原狀況良好,並無清瘡之必要,實不知原告為
何又改稱其需要清瘡;又醫療費用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範圍,原告無須先與被告達成和解即可檢附相關單據
請求理賠,被告亦請原告可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原告已請領理賠,自不得就此再為請求,若讓未請領
,請原告提出合法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相
關證明。
2、原告請求財產損失14,600元部分:就本案車禍事件發生當
時原告機車毀損情況,原告提出14,600元賠償請求似乎過
高,究竟原告機車所更換、維修之項目是否均為本案車禍
事件所致以及必須更換、維修,似非無疑。
3、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52,500元部分:就此部分,原告僅
提出其工作地點出具證明書,實在難謂具相當可信度,原
告應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薪資金額以
及確實少領1.5個月薪資等情。
4、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5萬元部分:看護費用亦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範圍,原告傷勢若確有居家看護之必要,持
合格醫師開立之證明,即可申請理賠,如原告已請領理賠
,自不得就此再為請求,若尚未請領,請原告提出相關文
件證明。
5、原告請求三節禮金5萬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不知其依據何在,其請求無理由。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6,04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金
額過高,謹請鈞院考量本案實際情況後予以斟酌。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被告亦願按自己過
失比例,於合理範圍內賠償損失,無奈原告全然歸責被告並提
出高額請求金額,被告上有高齡母親、下有三名仍就讀的子女
,均依賴被告扶養,經濟不甚寬裕,無法接受原告如此不合理
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並致受傷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25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部受傷醫療照片、
順盛機車行估價單、薪資證明及車禍請假證明、天心中醫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天心中醫醫院門診處方費
用明細及收據24紙(醫院實收計2,180元)、豐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豐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300元)、豐
安醫院收據13紙(計1,790元)、行車執照、員工請假單
、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
費用收據3張(1,200元)病患用藥紀錄單1紙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被告被訴
業務過失傷害案卷屬實,被告就上開車禍之時間、地點並
不爭執,另就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主張費用部分則以前述
理由為抗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本
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騎
乘之機車,而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卷宗所附事證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未讓右
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亦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認定結果相
同,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林榮祥上開過失
而發生,且原告人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
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並有明文。原告
雖稱系爭車禍○○○區○○路對時速限制為60公里云云,
然該路段時速為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當日處理車禍之員警 江定宏 亦到庭
證稱,當時詢問原告為清醒,其稱車速為60-70公里,原
告怎樣講,就怎樣寫,並無寫錯等情。足認原告確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
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此
亦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
鑑0000000案)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
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比
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及財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及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6,860元部分:被告抗辯應由原告提
出合法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相關證明。經
核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單位診斷證明書及天心中醫醫院
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24紙(醫院實收計2,180元)、
豐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300元)、豐安醫院收據13紙
(計1,790元)、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3張(1,200元),上開醫療單位收據共計5,470元
(計算式:2180+300+1790+1200=5470)。則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以其提出之收據可資證明者為5,4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證據證明之,難予採認。。
2、機車修理費用14,600元部分:被告雖以原告機車所更換、
維修之項目是否均為本案車禍事件所致以及必須更換、維
修,似非無疑云云抗辯,然並未舉證證明之,其空言否認
,本院自難採認。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4,600
元,均屬零件費用,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再依營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
項所定,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式。依卷附行
車執照所載,該機車發照日期為101年7月11日,至事故發
生時間102年1月21日止,其使用期限為6月10日,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故應以7月計算。依據上述方式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折舊費用為4,565元(14600
×0.536×7/12=4565),上述修理費用14,600元,扣除折
舊費用4,565元後,是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0,035元
,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理。
3、減少勞動能力52,500元部分:依據原告陳述及所提證據,
此部分原告之真意應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雖提出
請假證明等文件資料為證,然被告抗辯上開證明並不能證
實原告確實無法工作。本院認為原告所提財團法人慈濟綜
合醫院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修養八週」,然
此並非指原告於八週內均無法工作。本院認為以原告102
年1月21日發生車禍起至102年1月28日受傷之足部拆除石
膏止,其期間為無法工作之時間,共計8日。依原告所提
薪資證明所載月薪35,00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
9,333元(計算式:35000x8/30)。
4、看護費用50,000元部分:台灣社會通例,個人因交通事故
受傷,由共同生活親屬照顧看護之情形所在多有,其照顧
看護者雖係出於親屬情誼,然其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
錢給付,僅係因其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給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亦同此見解。本件依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內容
,其因傷受石膏固定期0生活起居不便,需由他人照護應
可想見,縱由其家屬照顧,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受石膏
固定期間(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支出8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16,000元(計算式
:2000X8=16000),衡情應與現時社會經濟條件相符,
此項看護費用係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自值採信。被告
認無單據證明云云,應無可採。
5、三節禮金50,00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抗辯,不知原告請求
依據何在,並無請求權基礎,應屬可採。至原告所稱三節
獎金喪失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採認。
6、精神慰撫金206,040元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足
大型撕裂傷、足挫傷、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大
、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足及趾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踝及足扭傷及挫傷等傷害,對原告之身心
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審
酌原告為大華技術學院專科部二年制畢業,業任職炬星科
技電腦工坊資深工程師(據該公司開立證明:該公司只有
原告一位工程師,無打卡而採責任制);被告為高職畢業
,業工,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206,
04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
公允。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90,83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470+機車修護費用10035+無法工作
損失9333+看護費用16000+精神慰撫金50,000=90838)。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45,419元(計算式:9083
8X50%=45419)。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419元部分,應屬正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請求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訴後已有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證人 江定宏日 旅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宣
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