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林怡慧
原   告  林淑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皇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均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顏均橙(原起訴
書誤為「澄」)為仲介人而列為被告,嗣就顏均橙撤回起訴
,並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具狀認皇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為仲介人而追加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皇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皇
宬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皇宬公司於101年1月13日簽訂
委託書,被告皇宬公司為房屋仲介公司,係為原告二人媒
介房屋之買賣,被告皇宬公司對於定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自有調查之義務,而房地所有權
之範圍及何人所有當屬房地買賣之重要事項,被告皇宬公
司當有調查之義務。在御璽國際村社區內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應擁有三張所有權狀,有停車位者另有一張持分之建物
所有權狀,此為以房仲公司專業稍加調查即可知悉之事,
詎被告皇宬公司竟疏未調查,違反上開調查義務,造成原
告二人損失,依民法第571條及第224條前段規定,被告皇
宬公司不得向原告二人請領報酬。惟被告皇宬公司已受領
原告二人所給付之仲介報酬5萬元,而被告皇宬公司受領
之原因既已不存在,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宬公司返還該5萬元報酬。並補
稱:我們認為仲介未盡調查義務,照理不應收取仲介費用
,所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仲介費用。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刑
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而且本件仲介並非完全沒有服務,雖
然服務可能有瑕疵,但是要因此就要我們退還本件所收的
仲介費用,這樣對仲介很不公平。本件我們全部只收取五
萬元的仲介費用,只有收取賣方的仲介費用。這部分我們
有開給賣方的開票可資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之仲介,與訴外人 何碧妹 (業經調解成
立,原告撤回起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二人以
280萬元,購買何碧妹坐落御璽國際村社區內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及基地,契約中載明
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及編號126號機械式停車位。而御
璽國際村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均應擁有3張所有權狀,即
房屋所有權狀、房屋基地所有權狀、共用部分之土地所有
權狀,有停車位者另有一張建物所有權狀。而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始得知原告所購買之不動產其共用部分及停車位
部分,係登記在何碧妹之配偶 韓水旺 名下,並未移轉登記
給原告。又原告係交付何碧妹28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而何碧妹實拿280萬元,5萬元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買方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9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不動產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
會議紀錄、退款證明書、收據等為證,上開部分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原告所
提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原告與被告間係簽具「買方議價委
託書」,而被告根據該委託書所受委託之契約,迄本件訴
訟辯論終結止,並未撤銷、解除或終止,亦即係有效存在
,則被告因此受領仲介費用,自係有本,尚非不當得利。
(三)再民法第567條雖明定居間人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
務,且若以居間為營業者,更有調查之義務,此乃本於居
間契約之本質所生之忠實與注意之義務。惟居間人得否同
時為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活動及受報酬,即所謂之「雙
重居間」是否被允許,實有探討之必要。觀諸民法第570
條既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可見在未
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雙重居間應是被允許,媒介居間人
應顧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媒介雙方且對雙方均負必要之
注意義務,而就其所知事項,及關於訂約有影響之事項,
負有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之義務。本件被告皇宬公司先受
何碧妹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此有被告所提「專任委託銷
售約書」1紙為證,嗣後始與有意購買該房屋之原告產生
接觸,並簽訂「賣方議價委託書」,而被告既與何碧妹、
原告各簽訂契約,並自原告給付之285萬元中,取得5萬元
報酬,可認被告皇宬公司已與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締結居
間契約,而處於雙重居間人之地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皇宬公司對賣方何碧妹及買方原告,雙方自均負有據實報
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善盡調查
之義務。然何碧妹委託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其名下亦僅
有2份所有權狀,被告僅就該2份所有權狀所表彰之財產為
交易標的,其漏未審究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其他共有部分,
縱認於其業務之執行有所遺漏,亦難認被告有何利於委託
人相對人之行為,或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自相對人收受
利益之情形,此與民法第571條所稱之「居間人違反其對
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
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情況顯不相符。原告認被告依民法
第571條及第224條前段規定,不得向原告二人請領報酬云
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皇宬公司有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71條
、第224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情事,既均為本
院所不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皇宬公司應給付原告二
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假執行宣告部分,因原告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主張聲明如103年4月3日準備書狀,據該書狀所載,係
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非如前102年11月5日書狀
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明暨已變更,本
院即無庸就假執行部分為准駁,併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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