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邱智義
送達代收人 何佳宜
被 告 郭榮德 即瓊樓木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6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榮德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0年12月6日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處,
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1099-XQ號車受損,業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
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郭榮德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有關1099-XQ號車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
告依約修復返還,並支出41,860元之修車理賠金(包括零
件21,560元、鈑金11,300元、塗裝9,0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車禍發生應由
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就
肇事責任部分有意見,且修理費用應折舊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0年12月6日
10時38分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22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03年2月14日中市00000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照片16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
承保車輛維修花費41,860元(包括零件21,560元、鈑金
11,300元、塗裝9,00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
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領款收
據、委修單、車輛受損照片22張等為證,而被告就上開車
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並未爭執,惟以前述理由為抗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且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
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
2、而本院審酌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
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就
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存在,
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法院仍應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調閱本件車禍發生資料,經該分局以103年2月14日中市
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
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紀錄登記簿、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
依上開資料所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傅忠義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肇事車輛停置處後方,留有
左側38.6公尺、右側31.4公尺之煞車痕跡,而依該路段路
面天氣晴、柏油路面之客觀情形,比對一般公路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記載,以最有利於駕駛傅忠義之
情形計算,其行車速度尚在時速75公里以上。而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明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傅忠義
顯有違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3、至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據其自述,「約六、七十公尺前時
有打左轉警示燈」;另傅忠義於警詢時亦稱:「發現時大
約40公尺」,足認被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
款之規定進行左轉警示,且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
告車輛並無提早左轉或跨越雙黃線轉彎之違規情形。是本
院參酌上開證據,認為依上列理由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即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三)本院依前揭理由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
因素,即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車肇事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因被告既無過失,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可歸責性,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要
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車輛費用41,860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車輛費用41,86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