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黃國華 即 黃佳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
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64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小客車租賃為營業,民國102年4月14
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馬自達廠牌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4日20時15分起至
102年4月15日20時15分止,並約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如有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
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原告公司。
然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並未遵守約定期限交還系爭車輛
,嗣於102年4月17日,僱用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告公
司表示要還車。經原告檢視發現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相當嚴
重,外觀檢視損壞部分有右側車身方向燈破損、車身鈑金
凹陷變形、保險桿破損、右後輪變形、左前車身葉子板金
凹陷變形,被告僅表示其子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發生自撞
交通事故。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自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並明知於發生交通
事故時立即報警並通知原告,然被告竟未依汽車租賃契約
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未盡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車輛
將系爭車輛交予其子駕駛使用,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
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也未及時通知原告,致該車輛毀
損情況無法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出險理賠,被告之行為已
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基上所述,被告應按車輛租賃
契約第10、11條、民法第432、433、及184條第1項前段等
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損之項目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353,641元:系爭車輛前於101年11月10日才
將車輛底盤主要零組件全數更換新品,合先敘明。系爭車
輛因被告使用保管失慎,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充昱汽車保修
廠檢查發現損壞項目有前保險桿、左大燈等多達數十項零
件因損壞需拆換或修復,原告為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353,
641元(包括材料費用263,641元、維修工資73,160元,加
計營業稅16,840元,計算式:263,641+73,160+16,840=35
3,641)。
2、營業損失部分25,000元:系車車輛為原告公司作為出租營
業使用之租賃車輛,依通常情形及該設備性質,得有租賃
收益,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2,000元。然因本件事故毀損
而需拖吊至汽車修配廠修理回復原狀,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共計耗費21日,依車輛租賃契約第12規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20日之租金損害,即原告之所失利益為系爭車輛無法營
業之損害共25,000元【計算式:(10X2000X70%)+(5X20
00X60%)+(5X2000X50%)=25000】。
3、以上受損金額總計為378,641元(000000+25000=378641
)。故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租車,因爆胎撞到欄杆,當時修車
費估價約5、6萬元,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將車輛自行送
修,但原告不同意交付車輛,另對於原告修護之項目有意
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然並未依約於102年4月
15日20時15分返還,嗣於102年4月17日,被告將系爭車輛
拖回原告公司還車。經原告檢視發現系爭車輛已受毀損,
外觀檢視損壞部分有右側車身方向燈破損、車身鈑金凹陷
變形、保險桿破損、右後輪變形、左前車身葉子板金凹陷
變形,原告並支出車輛修復費用353,641元(材料費用263
,641元、維修工資73,160元,營業稅16,840元,計算式:
263,641+73,160+16,840=353,641),且受有20日無法營
業之損失25,000元【計算式:(10X2000X70%)+(5X200
0X60%)+(5X2000X50%)=25000】之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車輛受照片10張、國光汽車修配場估價單、充昱汽車保
修場鈑噴專用估價單、汽車修護照片27張、統一發票等為
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原告租賃汽車,並因車禍致車輛受
損一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353,641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修護費用只要5
、6萬元,且對原告修護項目有意見云云,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抗辯部分,並未舉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加以認定。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之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
折舊為千分之36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
以一月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而予以扣
除。另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
23日初領牌照使用,截至被告返還車輛之102年4月17日止
,已使用2年10月(2年9月又24日、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據此,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應為72,681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263614×0.369×=97284,第2年折舊值
(000000-00000)x0.369=61376,第3年折舊值(000000-
00000-00000)x0.369x10/12=3227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下同、97284+61376+32273=190933、000000-000000=7268
1】。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3,160元後,為145,841元(
72681+73160=145841),再加計5%之營業稅,系爭車輛
受損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3,133元(計算式:14584
1x(1+5%)=153133)。
2、營業損失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租金2,000元,
修車期間20日計算,本院依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所載租金價額為2,000元,
及充昱汽車保修場鈑噴專用估價單所載施工日21日之記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本未約定有給付之期限,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3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8,133元(計算式:153133+25000=178133),及自
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
分,非屬正當,則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