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楊明儀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龔芷儀
被   告  卓昔孟
訴訟代理人  柯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台中市○○
區○○○道○段與346巷口處,因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黃羽平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本案業經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大清水分隊沙鹿小隊受理在案。本
件車禍發生,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照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32,943元(包括工資烤漆費
用14,550元及零件費用18,393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
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
件肇責之歸屬尚有質疑。另本件雙方碰撞輕微,對修理費
用有質疑,而且我方也有受損,主張抵銷。認為只有左前
方保險桿橡皮要修復而已。其餘均超過該次的修理範圍。
零件的更換全部不合理,可以修復就好,為什麼要更換。
而且修復時並沒有通知,讓我方確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2年2月13日10時25分
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中棲路346巷口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
照片30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
103年1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車籍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32,943元(包括工資、烤漆費用
14,550元及零件費用18,39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
同意書、車損相片30張在卷可憑,而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
之時間、地點並未爭執,並以前開事由為抗辯。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
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
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行車過失部分,亦未爭執,
且經本院審認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認被告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路口,竟逕行左轉,致
而發生車禍,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
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
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訴
外人即駕駛人於警詢中稱:「我車子於路口停等,我見路
口號誌為綠燈,我車子剛一起步就撞到機車了」等情,參
酌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足認黃羽平於路口快車道等停
紅燈,於燈號轉為綠燈甫起步之際,即遇被告違規騎乘機
車自外側機慢車道,橫越路口左轉,事發突然,難認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現場並無任何跡證,足以認定
訴外人黃羽平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故其應無肇事責
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2,943元(包括工資
、烤漆費用14,550元及零件費用18,393元),此有前述委
修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被告雖以原告所修項目非必要
云云,然據上開委修單所載,原告承保之車輛修護項目為
前大燈、前保桿、引擎蓋、引擎蓋條飾、引擎蓋面板、前
保險桿、右前葉子板、葉子板內龜板等項目,上開項目均
係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位置,被告雖以前開理由為抗辯,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實無從加以認定,應認
其抗辯理由,無從採認。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1202-N7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為100年7月26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2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月
17日,其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以1年7月計算。而該車之
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9,285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
18393X0.369=6787;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X0.369
X7/12=249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計:6787+2498=9285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108元(00000-0000=9108),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4,550元,必要之修
復金額為23,658元(9108+14550=23658)。被告雖為抵
銷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或證明供本院審酌,本
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供為抵銷之抗辯,併此說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658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718元,餘由原
告負擔(計算式:23658/32943X1000=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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