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吳金來
被 告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32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
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華南商業銀行五│103.01.3│103.02.1│150000元│FD0000000│
││權分行│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