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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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請人OOOO

相對人 OOOO

關係人OOO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與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03之長女及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嚴重退化,判斷能力受限,日常生活及財務管理需依賴他人協助,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相對人之長子 黃韋螢 目前籍設於戶政事務所,難以聯繫,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情屬至親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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