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A01
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A02
相對人即
反聲請人A04
代理人 歐致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5(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下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嗣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本件程序終結前之民國114年7月3日具狀提出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反聲請,與本聲請均屬關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議題,其請求之基礎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三、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就其反聲請與本聲請有何基礎事實相牽連部分未具體說明,且二者主要爭點均不相同,事件性質一個宜速,一個宜緩,明顯互斥,應分別審理、裁判,且本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等,均未曾依法行調解程序,蓋此等不僅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亦與兩造之工作模式、生活慣習等均息息相關,於未依法經調解程序前,率循單方聲請或概依法院以職權方式逕為裁決,恐非適法妥當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之本聲請與相對人之反聲請彼此請求之基礎相牽連,業於前述,相對人依首揭規定提出反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係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一提出聲請後、未經調解即於5日後之114年4月14日具狀要求移付審理,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及請求移付審理之陳述意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53頁),且聲請人本聲請係欲根本改變兩造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且除關於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及學籍、非短期出國、移民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酌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其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非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某特定、具體之重大事項因兩造就權利行使之意思不一致而為一次性之酌定,在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酌定時,因有特定問題須解決,固有時效性,但本件聲請係欲根本上改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其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與相對人反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性質相似,並無何者宜緩、何者宜速之問題,故聲請人就自己聲請之事項均無任何調解之意願,自難期待其能與相對人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達成調解,可見兩造就反聲請部分亦顯無調解之望,本院逕為審理、裁判,自無不妥,故聲請人據上開情詞主張相對人不得於本件提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反聲請,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遂向本院提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聲請,經系爭裁定酌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其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惟當時承審法官及兩造均未留意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未與主要照顧者戶籍相同,而係設籍在相對人住處,導致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之窘境,而設籍又攸關未成年子女將來就讀學區之問題,如相對人遲不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聲請人戶籍處,恐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部分並未請求改定,僅是將諸如遷移戶籍學籍、非短期出國、移民之個別事項之「決定方式」改由授權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依前開解釋,應非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範之標的,而毋庸受限於同條第2項所定「不利」子女之改定要件,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妥適之内容及方法。縱認本件聲請性質上非僅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内容及方法變更,而係涉及親權行使者之變更,因系爭裁定確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自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改定之。
(二)聲請人於生育未成年子女前固曾有國外工作經驗,惟現時身邊尚伴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又有先天性足內翻,需長期健保醫療資源之援助,實不得據此謂聲請人將來必將居旅國外工作。再者,縱聲請人日後不得不至外地工作,難謂聲請人必將會剝奪、限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若逕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移戶籍及學籍或會面交往等節,必經兩造共同決定始得為之,乃變相迫使聲請人僅得滯留於臺南市內不得遠離,影響聲請人謀生就職。
(三)聲請人透過代理人與相對人持續連繫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迄今已達2年,聲請人並未曾有任何阻撓、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反而是相對人時常身邊臨時有事,忘記會面交往約定,即便聲請人配合相對人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後,相對人仍舊忘記會面交往約定,致使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律師一昧空等,相對於此,聲請人不僅時常主動詢問相對人該週得否前來探視外,亦均會主動與相對人聯繫,安排協調雙方均同意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且113年12月28日完成會面交往後,未成年子女突然向聲請人稱「你太孤僻了」、「太過分了」等語,經了解後始知悉是相對人之描繪形容,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之負面形象,顯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背道而馳,如此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身、心、靈之發展均產生嚴重危害。聲請人曾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節,希望相對人能提出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聲請人代理人亦曾承諾必會妥善擔任橋樑角色,為雙方做充分溝通與協調,然相對人卻仍未先行提出會面交往之具體方案。又相對人明顯將兩造溝通義務操作成聲請人「單方說服義務」,而相對人執握有「否決權」地位,如此不僅不符合比例原則,亦形同對主要照顧者之監督與箝制,在執行上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
(四)又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細閱其實質內容,係針對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遷移與否所為之建議,並以「考量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及教育便利性,未成年人需跟隨聲請人移動」為由,評估有遷移之必要。此與聲請人請求事項中「關於戶籍、學籍遷移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乙事,具密切關聯,所詢問、調查之方向,以及其中利弊之衡量,均有高度重疊性,其調查所呈現之內容及評估建議,不會因為承審法院依哪條法條規定發函請求做成而發生變動,故訪視報告應可作為本案參考依據。至於相對人稱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及附件均為前案裁定確定前發生,悖於事實。
(五)就反聲請之答辯:
相對人意圖營造聲請人刁難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假象,惟在建立現行會面交往默契前,原先會面交往方式為,相對人每週探視1小時,時間原則上是在每週二晚上,相對人從未對時間久暫、頻率及地點有提出任何異議及抱怨。然而就在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上幼兒園作息安排等因素,透過律師多次提議將探視時間改至週末、同時拉長會面時間,卻屢屢遭相對人無視,相對人更是多次以「週末沒空」為由拒絕協商。而現行之會面交往則只是將週二晚上調整至週末時段,並未多加限制。且社工訪視時,相對人稱其工時彈性、自由度高,惟先前聲請人協商調整會面交往時間時,相對人卻堅持只能限定在「週二晚上」,故相對人所陳顯不可信。
(六)並聲明:本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及學籍、非短期出國(出國期間3個月以上,如出國留學、定居)、移民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相對人。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⒈相對人並非絕不接受聲請人變更戶籍、學籍之請求,僅是認為需有詳細、明確之計畫,並經雙方妥適之溝通、討論,始為允當。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餘,距離小學入學平均年齡7歲尚有數年,顯無即刻遷移戶籍之急迫性與需求。況聲請人未指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明確規劃,相對人當然不會輕易同意變動未成年子女的戶籍與學籍,且聲請人有國外工作經驗,亦有前往國外就業而將未成年子女一同攜往之可能,故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及學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聲請人於本件,係主張其有可能前往國外或外縣市就業,故有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及學籍、非短期出國(出國期間三個月以上,如出國留學、定居)、移民等事項之必要,然鈞院系爭裁定,實已就聲請人有前往國外或外縣市就業而將未成年人一同攜往之可能等情一併考量後,始作成系爭裁定,故系爭裁定已就聲請人本件主要主張事項為考量後,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及內容,是於本件,聲請人以前案為攻防且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重複提起請求爭執,已難認其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有合理之依據。
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及附件,皆為系爭裁定確定前所發生,無法證明系爭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何新發生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⒊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因聲明不明確,故訪視報告是基於民法第1089條第2、3項所出具之意見,惟本件聲請人嗣後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聲請,或退萬步言,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因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089條第2、3項規定請求,故訪視報告於本案無適用餘地。
⒋聲請人所指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並非得單獨據以請求酌定親權之請求權基礎,該項規定,係指聲請人依同法第1055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時,法院應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是聲請人亦僅得於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規定之情形時,始得請求法院酌定或改定,故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規定之情形,即不應准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本院業以系爭裁定酌定在案,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未滿8個月之期間,復又提起本件之聲請,然於該段期間内並無發生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環境中成長,本件並無再予酌定之必要。
(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經系爭裁定,酌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當時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進行約定,致使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及地點並不完整、明確,且聲請人及其親屬經常無法友善協商,甚至刁難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刻意減少會面交往時間,故意製造對立,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兩造過往有嚴重衝突,且完全無協調任何探視方案,當相對人提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時,聲請人始委託律師與相對人聯繫,過程中聲請人不僅無交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資訊、物品等,亦不願與相對人就探視未成年子女尚有任何合作關係,甚至透過律師表示考慮對相對人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此外於114年1月底,兩造已約定好會面時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過程中,聲請人之母親在相對人、相對人母親、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之情況下,對相對人為嚴重家庭及人格污辱之辱罵,且百般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打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過程。且相對人已多次告知聲請人周六、日較為忙碌,不方便於該段期間會面交往,才會導致有時無法如期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聲請人現還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縮減為1個月只有1天,嚴重影響相對人為人父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第1089條等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127至128頁之反請求狀附表所示。
(三)並聲明:⒈聲請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反聲請部分:准予相對人得依如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127至128頁之反請求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聲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而經系爭裁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且除關於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及學籍、非短期出國、移民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則本院業已以系爭裁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其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均已酌定在案確定,聲請人自無再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理,故聲請人主張本件係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未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部分,僅請求將諸如遷移戶籍學籍、非短期出國、移民之個別事項之「決定方式」改由授權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非「改定」,毋庸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之限制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自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仍屬「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範疇,故依上開說明,除非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自無從改定系爭裁定所酌定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其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⒊聲請人雖以:若逕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移戶籍及學籍或會面交往等節,必經兩造共同決定始得為之,乃變相迫使聲請人僅得滯留於臺南市內不得遠離,影響聲請人謀生就職,主張本件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存在云云。然聲請人自於114年4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後,均無法確認其究竟欲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至何處,迄114年10月13日始具狀陳報其將至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工作,然仍未特定其欲遷移之戶籍地址,相對人無法知悉聲請人欲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之確切地址,自無從與聲請人協議未成年子女戶籍之遷移,相對人既無法與聲請人協議,自無透過拒絕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之手段讓聲請人僅得滯留於臺南市內不得遠離影響其謀生就職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空以前詞主張本件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⒋聲請人另以上開「壹、一、(三)」主張相對人將兩造溝通義務操作成聲請人「單方說服義務」,而相對人執握有「否決權」地位,如此不僅不符合比例原則,亦形同對主要照顧者之監督與箝制,在執行上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云云。然系爭裁定係透過讓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方式,讓兩造雖為分離父母,但仍能練習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課題,係為促進兩造溝通協調,並非讓相對人有否決權,且即便兩造就特定事項無法協商,亦能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特定事項為酌定,聲請人僅以自身主觀不欲與相對人協商,即以前詞主張系爭裁定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委無足採。
⒌總此,本件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無從改定系爭裁定所酌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其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應將聲請人本件聲請駁回。至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雖認為未成年子女有跟隨聲請人移動而有遷移戶籍之需要,觀諸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57頁),然依系爭裁定所酌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其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兩造就此應透過協議決定,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可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之規定,聲請本院就該特定重大事項為酌定,然因依上開規定,法院就此酌定僅可依「請求」為之,而本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訊問期日闡明聲請人,並於114年8月8日發函詢問聲請人後,聲請人業已確認本件「並非」就該特定重大事項提出聲請,有上開訊問筆錄、本院114年8月8日南院 揚家喜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函(稿)及聲請人家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365至367、377、383至393頁),故本件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裁定許可聲請人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附此敘明。
(二)反聲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由 一造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本件聲請人有至臺北工作之需求,已於前述,而未成年子女既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有隨聲請人前往臺北之需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利,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必要,考量相對人之意見、渠等日後係分隔臺北、臺南兩地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固提出其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如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127至128頁之反請求狀附表,然本院認為此種會面交往方案無法完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認為相對人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無從改定系爭裁定所酌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其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應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利,依反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一、時間:
(一)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之星期五下午8時起,前往台灣高鐵台北站或南港站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台灣高鐵台南站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反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反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反聲請相對人應隨時通知反聲請人。
(四)反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反聲請相對人。
(五)反聲請相對人應於反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反聲請人;反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反聲請相對人。
(六)反聲請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反聲請相對人同意外,視同反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反聲請相對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反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反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